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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寿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暂行办法
作者:延寿县信息中心 更新时间:2018-01-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为,防止铺张浪费和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35号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36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乡镇政府及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一)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二)一般设备单位价值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为固定资产。

   (三)单位价值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财政局是县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国家和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等工作。

    (三)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产权变动事项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审批和管理;负责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的调剂置换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监督管理。

    (四)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必须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财务人员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登记固定资产总账、明细账等。定期进行资产清查盘点,做到账表相符、账实相符。

    (三)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财政局申请办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参与组织公开竞价等工作,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向财政局申报、移交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执行调剂置换决定。


                                第三章  资产配置和使用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等固定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先向财政局提出购置申请,履行审批手续。财政局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配置标准,对能够通过调剂、置换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县人民政府授权县财政局调剂使用或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无形资产的管理。在处置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时,须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报财政局批准后再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一)行政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三)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对外出租、出借的资产,应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和合同变更手续。


                                     第四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出售、出让、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国有资产申请,原始价值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由财政局审批,原始价值在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须经主管县长审批,原始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至300万元以下须经县长审批,原始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至500万元须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原始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须经县委常务会议决定,批准后报财政局履行资产处置程序。

    (二)对撤销、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经资产清查、登记造册后,报财政局审批,并由财政局监督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三)对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报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局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局资产处置审批程序办理。财政局资产处置审批程序是:

   (一)由国资股受理资产处置申请业务,并完备相关资产处置的资料,由国资股股长审核,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二)国资股股长上报主管局长审批。重要、重大的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局长报局长审批。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报告须经国资股股长核准后,方可按照规定方式进行资产处置。

  (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结束,须凭国有资产收益(含土地出让金)入库手续和契税完税凭证(含土地出让金)办理资产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资产价值凭证。

   (三)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和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四)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技术部门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

   (六)产权登记证。

   (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八)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采取拍卖的形式。车辆和重要设备采取拍卖或协议转让形式。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拍卖。拍卖公告应当于七日前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十七条  对未经财政局批准处置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和土地使用权等国有资产,国土资源、房产、交警、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国有资产出让、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所形成的收入以及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局坚持土地使用权处置与房屋建筑物处置同步进行的原则。没有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申请办理土地处置事项。


                            第五章  资产清查和评估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县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事业单位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县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不含跨越所有制形式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财政局申报、办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由财政局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国有资产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局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县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财政局同意,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三十一条  财政局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按主管部门和基本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和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台账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适时对资产进行统计并向财政局报告。经县财政局审批的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基础和依据。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购置固定资产或者以他人名义购置固定资产或者购置固定资产不入帐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和擅自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出租、出借收入不入帐或者坐收坐支的。

    (三)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处置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擅自报废报损流动资产和擅自核销债权的;资产变价收入、残值收入不帐或者坐收坐支的。

    (四)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恶意串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审批程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中发生不规范行为和违法行为,由财政局依据《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拍卖企业在拍卖活动中发生不规范和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过拍卖法》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县直各单位、各乡镇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级相应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延寿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